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射阳县“公平性、合法性”并联审查制度》已经县政府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22日
射阳县“公平性 、合法性”并联审查制度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 完善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指示,认真落实省委、省政 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公平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含审核、下同)制度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 工作原则
1.全面覆盖 。 全县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 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 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 一事一议”形式的规定、决定、公告、通知、 批复、会议纪要、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等具体政策措施( 以 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公平性、合法性” 并联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防止违反政策法规规定。
2.分级负责 。 政策制定机关以本机关名义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措施,遵循“谁制定、谁审 查”原则,由制定机关负责进行公平性、合法性审查。 以多个机关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措施,由牵头机关负责进行公平性、合法性审查,其他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审查。以县政府(含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措施,由起草部 门内审后提请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公平性审查、 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并联审查”通过后,再提交审议。以县政府(含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内审后提请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会审,会审通过后,再提交审议。
3.规范标准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 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 行条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规定》《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政策法规 ,结合我县实际,进一步细化公平性、合法性审查标准,研究制定 行业管理规范,将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坚决纠治不当市场干预行为,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提供坚强支撑。
二、 制度机制
4.健全联席会议制度 。 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要求,建立健全全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由县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市场监管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县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县政府和市联席会议报告本县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公平性、合法性” 并联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5.实行流程“四把关”和内容“双 审”制度 。 推进全县公平竞争审查流程的规范统一,政策制定机关和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要全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机构初审、法律顾问复审、监测评估系统风险评估、法制或内部特定机构复核的“四把关”流程,提高内部审查的科学性和专业性。落实公平性、合法性“ 双审” 要求,政策制定机关和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在合法性审查或初审过程中,要将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公平竞争审查要求作为审查重点,对照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对政策措施进行严格审查,形成明确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凡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在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 ,同时提供公 平竞争审查结论。
6.实行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制度 。 对拟由县政府(含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适用例外规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在形成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后,应当提请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会审,会审通过后,再提交审议;未经会审或会审不通过的,不得提交审议。起草部门对会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定。强化会审结果运用,重大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审的,县司法局不予进行合法性审查;经会审通过的,县司法局对公平竞争相关内容不再另行审查。
7.实行专项政策措施备案制度 。 对经县政府专题会办的有关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政策性文件、会议纪要、批复、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等,政策制定机关在文件正式出台后 30 日内提交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备案时除提交政策措施正式文本外,一并提交起草说明、公平竞 争审查表、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县公平竞争审查 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的程序完整性、结论准 确性进行审查,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及时提请政策制定机关复查或组织会商会审,确认违反公平竞争审查 标准的, 由政策制定机关依程序予以修订或废止。
8.实行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制度 。 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政策措施抽查。抽查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 以线上抽查为主的方式。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 中、行政性垄断问题多发的行业和镇区、部门,开展线下抽查 ,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各镇区、各部门交叉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综合评估。重点抽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以及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查、会审、备案有无提交审查、会审、备案和应当信息公开而未公开等情况。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要按照“ 谁制定、谁清理、谁起草、谁负责”“ 应清尽清” 原则,定期清理存量政策措施。
9.实行重点领域主动监督制度 。 建立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主动监督制度,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要通过发送提醒函等方式,提醒督促相关政策制定机关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对涉嫌违反国家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予以上报依法处置。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实施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县公平竞争审 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监督意见。
10.实行政策措施管理清单制度。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档案管理机制,实行政策措施清单式管理,提高政策措施审查、评估、监督、清理的全面性、便利化和精准度。各镇区、各部门要建立 政策措施目录清单和文件库。文件目录清单载明政策措施的类别、 名称、文号、时间、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及结论等信息,每年年底前报送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入库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定期评估、动态更新。建立审查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密等原因不宜公开的以外,政策制定机关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平台、部门公众号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政策措施和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及评估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11.建立考核督查机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纳入综合考核、营商环境考评和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等考核体系,并作为督查工作 的重要内容,对成效显著、落实得力的要表扬推广,对进展缓慢、落实不力的要及时督促整改。重点考核督查是否按照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无因公平竞争审查不到位导致负面影响案件等情形。推动加强公平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联动调研指导,共同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充分发挥“并联审查”制度对提高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水平的促进作用。
12.建立约谈通报机制 。对被督查、检查、监测发现以及群众举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经提醒告诫后,在规定期限内不及时纠正的;同一单位连续两个季度被督查、检查、监测发现问题的,由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批准后,对政策制定机关行政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
13.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且经约谈后拒不纠正的;对妨碍公平竞争造成全国性影响或社会广泛关注的;被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立案调查,认定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公平竞争联席会议办公室移交县纪委监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三、 组织保障
14.强化“并联审查”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作用,强化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政策法规宣传,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具体措施,不断增强各级干部公平竞争理念和政策实施能力,提高各类市场主体依法经营意识和监督维权能力,为健全完善“ 公平性、合法性”并联审查制度、深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营造良好环境。政策制定机关要严格落实审查主体责任,各镇区、各部门每年年底前将“ 公平性、合法性” 并联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报送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
15.加强审查队伍建设。各镇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公平竞争审查队伍专业化建设,配齐配强审查工作力量,将公平竞争相 关法律法规政策纳入党政干部、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内容,多形式开展业务培训,着力提升审查能力。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建立公平竞争政策专家库,充分发挥专业人才引领作用,为公平竞争政策指导培训、有效实施提供智力支持。县司 局要把公平竞争审查业务能力水平作为获得担任行政机关法律顾问资格的条件之一,加强业务培训、指导和能力考评,业务能力不达标的,不得担任行政机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