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2〕第7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治)行罚决字〔202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行政赔偿。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2月1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治)行罚决字〔202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退役军人,遭受了违法安置,使申请人转业变为失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治)行罚决字〔202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非法搜查身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犯隐私、诬告陷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程序违法,执法过程中摔坏申请人手机。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并请求赔偿。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治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微信名‘吴某某-苏-盐-90-02_15895123388’在微信群中发布煽动性言论、不实信息,涉嫌寻衅滋事”,进行受案调查。查明的事实:2021年10月至12月间,黄某某在微信群中以散布虚假信息、诋毁言论等方式,多次扰乱网络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另查明黄某某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4年。以上事实有黄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被申请人对黄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已依法向黄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关于黄某某提出的“......对黄某某进行了非法搜查身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犯隐私、诬告陷害......”等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黄某某进行传唤,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非法搜查身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犯隐私、诬告陷害”等情况。
二、申请人黄某某申请行政赔偿问题。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中没有损坏申请人黄某某的手机,其申请行政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驳回申请人黄某某的赔偿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卷宗一册。
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治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微信名‘吴某某-苏-盐-90-02_15895123388’在微信群中发布煽动性言论、不实信息,涉嫌寻衅滋事。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案调查。受案后,被申请人向有关证人调查取证。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9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黄某某接受询问。
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向申请人予以送达。
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治)行罚决字〔202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申请人黄某某于缓刑考验期内,在微信群中以散布虚假信息、诋毁言论等方式,多次扰乱网络公共秩序,情节较重,该事实有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黄某某未能向本机关提供其手机损害的证明材料。因此,本机关对其申请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治)行罚决字〔202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