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2〕第2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治)行罚决字〔2021〕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和2021年11月11日,因土地纠纷两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讨要公道。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因此,向射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解除扣留证明书;4、身份证复印件;5、照片两张。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陈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陈某某在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后,不听劝阻,于2021年11月11日再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后被申请人受案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是:2021年11月10日,陈某某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形成登记后,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于次日再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被查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申请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申请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陈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关于申请人所称“……认定事实错误……滥用法律规定,就是为了达到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目的……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申请人住射阳县境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该案由被申请人管辖更为适宜,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另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的情况。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被申请人对陈某某行政拘留八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卷宗一册。
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治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陈某某于2021年11月10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后,不听劝阻,于11月11日再次去国家信访局上访,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2021年11月11日、11月12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陈某某接受询问。申请人陈某某陈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排队登记,后于2021年11月11日再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排队登记。
2021年11月11日、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均证实申请人在国家举行重大活动期间连续两天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信访。
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申请人予以送达,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治)行罚决字〔2021〕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签字接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本案中,申请人陈某某的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但其户籍地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管辖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陈某某2021年11月10日,在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后,不听劝阻,于2021年11月11日再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结合申请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等内容,能够证明申请人为其个人事项于国家举行重大活动期间,不听劝阻,两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治)行罚决字〔2021〕4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