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67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蔡某不服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违法停车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停车告知单》对申请人罚款50元的处罚。
申请人称:1、2021年12月17日16时40分,申请人停车地点是与为民路相邻的无名断头路上,不是违法停车告知书的为民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申请人停车的无名路不足50米。此路不应该画有黄色的停车位(停车位线应为白色)。
3、此路没有除停车位外禁止停车的标志牌,这条路的停车泊位都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不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4、既然是全部违章不应该只贴申请人一辆车。2021年12月18日早,申请人与执法人员理论时他们说车上有人,而实际上前车上无人。2021年12月17日16时40分申请人车就停在此车后面,到2021年12月19日晚前车未移动过,此车在停车位线外,与申请人相邻。
5、到处乱画停车位成了交警大队非法谋利手段,为民路到原县院的道路也不应该画停车位。
6、执法人员缺少专用知识,盲道违法停车都不知道处理。
申请人是在其他车辆长期违法停车不被处理的情况下才在此处停车。执法人员选择性执法是滥用职权行为。做不到公正公平那所有的执法行为都是无效的。一条路多车违章,凭什么欺负申请人一人,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正,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复印件;4、交管app截图3张;5、其他图片7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蔡某违反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在停车泊位外停放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一、被申请人认定蔡某交通违法的事实清楚。
2021年12月17日16时40分,申请人蔡某的小型汽车在射阳县城为民路,因实施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在停车泊位外停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
射阳县县城为民路路段东侧均划有停车泊位,而申请人蔡某的小型汽车未停放在停车泊位以内。以上的违法事实有现场违章照片可以佐证。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蔡某的小型汽车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
申请人蔡某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目前申请人蔡某尚未接受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停车地点......无名断头路。不是违法停车告知书的为民路”,根据现场违章照片可知,停车地点紧贴为民路,且现场违章照片有明显参照物,可作为违法地点的精确定位。关于申请人提出“不应该以《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为民路路段东侧均划有停车泊位,而申请人蔡某的小型汽车未停放在停车泊位以内。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二)项,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准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不应该只贴申请人一辆车”,根据现场违章照片,当时只有申请人的小型汽车在现场。如申请人发现有其他车辆违法时,可及时向被申请人反馈,被申请人将依法作出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为民路到原县院的道路不应该划停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关于申请人提出“执法人员缺少专业知识”,被申请人将强化大队民辅警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及时解答群众的咨询。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蔡某违反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在停车泊位外停放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答复书;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复印件;3、照片7张。
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7日16时40分,申请人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射阳县城为民路附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后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后申请人在交管app收到违法处理通知。
2021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认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以及申请人交管app中显示的违法处理通知,仅是告知申请人前去接受处理,尚未对申请人实施处罚,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对申请人罚款50元处罚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蔡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