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62号
申请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翟某某。
申请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341号),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341号),进一步调查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陈某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不定期的劳务服务关系。
陈某某是提供粉刷劳务服务的人员,虽然其在射阳县某某某人民医院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但是申请人单位与陈某某之间并没有签订固定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仅仅是有粉刷需要时联系其来提供劳务服务,按实际完成的粉刷面积计酬,无固定保底工资,不来提供劳务便无酬资。
二、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其家附近,其驾车出行不能排除是为家庭事务或其他私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赶往工地途中。
三、申请人单位的管理人员能够证明陈某某在发生事故的前一日明确表示将停止劳务服务几天,得到了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
申请人单位的工地管理人员蒋某和刘某某均能够证明7月23日晚陈某某明确表示停歇几天的事实,过了几天陈某某没有再来才听说出事故了。因此,即使适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陈某某在7月24日属于其自行停歇期间,受伤死亡与申请人方无关。
综上,陈某某与申请人单位只是临时劳务服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对其不应适用,发生事故是在其停工歇息期间,故其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认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系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申请人营业执照;4、授权委托书;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其他材料两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24工认〔202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9月19日,第三人翟某某以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工单位,为其丈夫陈某某的死亡申请认定工伤,因申请材料欠缺,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第三人需补正申请材料。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补齐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4月27日作出苏0924工受〔2021〕1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4月28日向某某公司送达苏0924工举〔2021〕03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接受了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和举证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申请承担工伤责任的用工单位错误,将相关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撤回对某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苏0924工终〔2021〕1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给某某公司及第三人。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苏0924工受〔2021〕21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8月11日向被答辩人送达苏0924 工举〔2021〕0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和否认工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审核实,于9月23日作出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从受理到作出认定,程序上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6、7、8、18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的丈夫陈某某生前在被答辩人承包的射阳县某某某人民医院工程工地上工作。2020年7月24日04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经射阳县千五线东延伸线与千秋镇竹联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陈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提出与陈某某是劳务关系、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应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24工认〔202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第三人翟某某以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用工责任的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翟某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翟某某补充提交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生前居住证明、陈某某抢救的医疗资料、陈某某上下班路线图。
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24工受〔2021〕136号)并当日送达第三人。次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24工举〔2021〕037号)并于4月29日送达后,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1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钱某某和张某某,并制作两份调查笔录。
钱某某和张某某陈述:陈某某出事前在射阳县某某某人民医院工地做粉刷工作,粉刷工作由蒋某和刘某某负责,刘某某是刘某一的哥哥,刘某一从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粉刷工程,并不清楚刘某一有无自己名下公司。工地的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11点,12点半到18点左右。工资开始只发生活费,剩下的年底一次性转账,但不清楚是什么公司发放。出事前陈某某骑摩托车正常上下班,吃住在家,当天早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
钱某某陈述:陈某某是2020年5月17日来到射阳县某某某人民医院工地做工,当时是医院工地带班让蒋某喊陈某某、张某一、张某某和钱某某来做工。陈某某出事当天早上5点左右,接到路人用陈某某手机打的电话后,通知张某某告知陈某某家人。
张某某陈述:自己比陈某某早去一星期,在陈某某出事当天早上接到钱某某电话后,告知陈某某家属并赶往事发地点。
2021年6月25日,第三人翟某某申请撤回以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的原工伤认定申请,以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主体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24工终〔2021〕14号)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6月30日送达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翟某某以申请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24工受〔2021〕213号)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
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24工举〔2021〕060号),于8月31日送达后,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通知函》,通知蒋某和刘某某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
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蒋某和刘某某,并制作两份调查笔录。
蒋某和刘某某陈述:射阳县某某某医院工地内部粉刷由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申请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某某做内部粉刷工作,出事前在自家吃住。二人替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带班,负责管理陈某某。工地工作时间早上6点多到晚上17点左右下班。出事前一天陈某某告知要休息几天,但没有说何时休息及休息几天,请假不需要履行手续。
蒋某陈述:陈某某是2020年7月被张某一喊去,与钱某某和张某某四人一组到射阳县某某某医院工地工作,工资由公司打入个人银行卡,具体由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按照人脸识别考勤表统一打卡。
刘某某陈述:陈某某的工资是由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按照刷脸考勤打生活费,另外具体工资由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工人以具体工作量结算。
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陈某某上班路线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341号),次日送达给第三人翟某某,2021年9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申请后,有权就事故损害等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射阳县某某某人民医院B区粗瓦工分包给申请人,根据四份调查笔录和考勤表可以证明,陈某某从2020年5月开始在射阳县某某某医院工地进行粉刷工作,接受替申请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带班的蒋某和刘某某的管理,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故陈某某与申请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上班路线图和相关证人证言证明陈某某是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相关材料,2021年9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341号)并送达申请人南京某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翟某某,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进一步调查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决定”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责令履行职责、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根据该规定,行政复议请求应为“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本案中本机关作为复议机关,并无重新作出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故驳回对此项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3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