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60号
申请人: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博某某。
申请人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339号),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予以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339号)。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孙某某受伤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明确了适用该条的规定的前提是单位职工。由于孙某某并非申请人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照此条款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事故发生时,孙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及〔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中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结合到本案中,孙某某本人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只有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才能够被认定为工伤。换言之,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一味地套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及特殊性来看,也不应当认定由申请人对孙某某的事故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孙某某之妻博某某初次申请工伤认定时,是以射阳县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作为主体提交的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从博某某的这一做法可以看出,孙某某生前是受某劳务公司所雇佣,而非受申请人公司雇佣。孙某某生前与申请人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均由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予以发放,与申请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依附性。因此,申请人公司不应当对孙某某的伤亡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错误的作出苏0924工认字〔202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申请人营业执照;4、授权委托书;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24工认〔202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月12日,第三人博某某以射阳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工单位,为其丈夫孙某某的死亡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审核后于当日作出苏0924工补〔2021〕004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需补正申请材料。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补齐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4月27日作出苏0924工受〔2021〕1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4月28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苏0924工举〔2021〕0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接受了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和举证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申请承担工伤责任的用工单位错误,将相关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撤回对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苏0924工终〔2021〕1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给某公司及第三人。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苏0924工受〔2021〕2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8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苏0924工举〔2021〕06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初次申请工伤认定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加上本次的调查审核,于9月23日作出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从受理到作出决定书,程序上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6、7、8、18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的丈夫孙某某生前在申请人建设的某牧业生猪养殖一期项目工程工地上工作。2020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经射阳县临海镇临华与双洋居委会六组中心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孙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三、申请人在案涉事故中应当是承担工伤责任的用工单位。某公司明确否认承包申请人的工程,工程从开始到最终结算,无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从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工程款结算交付等材料来看,申请人均与周某某个人在履行合同;从周某某的陈述来看,周某某承认以个人身份承建申请人的工程;从其他农民工的陈述来看,孙某某到工地工作,不是某公司联系的,而是工友联系去做工。综合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认定申请人将生猪养殖项目工程北边四区四幢猪舍的瓦工部分发包给周某某承建,并不是发包给射阳县某公司承建,故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条规定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24工认〔202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第三人博某某以射阳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博某某送达苏0924工补〔2021〕004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
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博某某补充提交工伤认定相关材料:考勤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生前居住证明、第三人博某某与孙某某的结婚证和博某某身份证。
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24工受〔2021〕135号)并于当日送达。次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射阳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24工举〔2021〕040号)并于4月29日送达后,射阳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情况说明,证明射阳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
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孙某一(孙某某之子)、孙某甲(孙某某工友)、蒋某某(孙某某工友)和周某某(射阳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四份调查笔录。
孙某一、孙某甲、蒋某某和周某某陈述:孙某某出事前在某牧业猪场工地做工。孙某一陈述:其父亲是瓦工,出事的时候已在工地做了三十几天,骑摩托车上下班,是孙某甲喊去到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博某某所提供的考勤表是到工地记账的人家里拍摄,到6月17日笔录作出时未发放工资。
孙某甲陈述:他是2020年4月到某牧业养猪场的猪圈做工,是他喊孙某某到工地做瓦工,孙某某出事时已做四十来天,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到11点,下午12点半到17点半。瓦工工作的老板是周某某,周某某从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承包了猪圈其中四栋的所有土建部分,其名下公司为射阳县某建筑劳务公司,招用做工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天计算,一天250元由周某某微信转账。孙某某事发当天他没去工地,第二天听工友说起才知晓,孙某某出事当天是骑摩托车正常上下班,他认可孙某某家属提供的出勤表是当时在猪圈做工的考勤表。
蒋某某陈述:他去的时候孙某某已经在猪场工地做工,猪场是由射阳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工资一天250元,由周某某年底结算。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到11点,下午12点半到17点半,早晚在家吃住,中午在工地吃饭。孙某某出事当天两人一起下班回家,当时下班只有三五分钟时间没走多远,他在后面经过现场看到孙某某就被撞了。
周某某陈述:当时承包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一期猪场工程其中四栋猪圈的土建,与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孙某某是一名姓沈瓦工喊来做工,出事前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到11点,下午12点半到17点半,工人早晚在家吃住,中午在工地吃饭,招用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天计算一天220、230元,由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个人账户,通过个人账户将工资转给工人。名下有一家射阳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承包的四栋猪圈是周某某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
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孙某某下班路线图。
2021年6月25日,第三人申请撤回以射阳县某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为主体的原工伤认定申请,以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为主体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924工终〔2021〕13号)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射阳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博某某以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24工受〔2021〕214号)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
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24工举〔2021〕061号),于8月16日送达后,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顾某某(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顾某某陈述:周某某当时称自己有公司和工程队,便将生猪养殖项目工程的北边四区的东边两幢和西边两幢猪舍瓦工部分发包给他做,当时未签订协议,结算工程款时应周某某要求打入个人账户。当时政府为了保供应,让其先建设,没有办建设许可手续。孙某某出事是由周某某电话通知的,第二天得知孙某某死亡。
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申请人处调取往来记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往来记录和回单中显示付款方户名为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以支付瓦工工资名义将钱款打入收款方户名为周某某的账户。
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339号),于2021年9月28日送达第三人博某某和申请人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申请后,有权就事故损害等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职责。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将生猪养殖项目工程的北边四区的东边两幢和西边两幢猪舍瓦工部分发包给周某某承建,而申请人未提交周某某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证据。根据射阳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往来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是与周某某个人履行合同,周某某个人承建申请人的工程,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孙某某是因为工友联系才去工地做工,并非是射阳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和孙某某下班路线图,可以证明孙某某是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
申请人称孙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退休年龄主要是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由于身体状况等原因而难以适应工作需要,从而让其退出工作岗位休息并享受养老待遇,划定退休年龄并不禁止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从事劳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体现的是对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平等保护,对此不应以年龄为由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孙某某为工伤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相关材料,2021年9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339号)并送达申请人江苏某牧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博某某,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孙某某受伤不予以认定工伤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责令履行职责、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根据该规定,行政复议请求应为“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本案中本机关作为复议机关,并无作出不予认定孙某某工伤的法定职责,故驳回对此项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33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