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2〕第5号
申请人:顾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驾驶自己管理的小型汽车(主管机关:盐城市交警支队)回程,经S329线陈通街西(高速口红绿灯处),被申请人将车辆驾驶到陈洋中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申请人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根据《交通安全法》95条第1款、《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56条第13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并要求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交警在此凭证上已签名。该强制措施决定于2022年1月17日当场在陈洋中队直接送达。申请人看后,提出有异议,并要求立即当场处理。该警察拒绝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拒绝处理,叫申请人回家。
申请人根据《交通安全法》95条第1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8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56条第13 项规定,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依据《江苏省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2-4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8条,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提出口头警告,教育放行、及时退还机动车。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故意不遵守法律,匿造事实,捕风捉影,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行为,违法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没有法律依据,且故意与公安部规章相抵触,有悖于设定法律的本意、目的及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法律所要达到的保护公民实体上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2、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1、被申请人认定顾某某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2021年10月13日9时24分许,被申请人陈洋中队收到缉查布控信息:“逾期未报废车辆通过省道329线与瑞鹏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中队接到布控信息后立即安排警力对该车辆进行拦截。9时36分许,在省道 329线与陈通街路口处将车辆查获,因该车驾驶人无法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故将其带至陈洋中队进一步核查。经核查,该车驾驶人顾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检验有效期截止2016年5月31日,属于逾期未检验。
2、被申请人对顾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射行复〔2021〕第51号)的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被申请人民警顾某甲、王某某依法重新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顾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汽车依法予以扣留。虽然顾某某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上签署“有异议”,但无法提出具体理由。被申请人民警在对其驾驶的车辆重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该车是否属于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的车辆,需进一步调查核实。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顾某某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 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射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答辩状三份;2、卷宗1册。
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3日9时24分,被申请人缉查布控信息:“逾期未报废车辆通过省道 329 线与瑞鹏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随后被申请人陈洋中队立即安排警力对车辆进行拦截,当日9时36分许,在省道329线与陈通街西将车辆查获,车辆驾驶人员为本案申请人顾某某,其未能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后将车辆及申请人带至陈洋交警中队进行核查。
2021年10月13日10时48分至11时2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申请人从射阳法院出发驾驶苏轿车途中在在省道329线陈洋高速口位置被被申请人拦截,申请人驾驶证有效期到2021年6月2日,未在阜宁县车管所及时办理换证,驾驶的车辆年审到2016年5月份,之后便未年审,不清楚轿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仍上道路行驶。
2021年10月1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顾某某直接送达,申请人顾某某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因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本机关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至申请人及被申请人。
2022年1月1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顾某某直接送达,申请人顾某某提出有异议。
2022年1月19日,申请人顾某某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故在本案中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证件信息、讯问笔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证明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顾某某在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将驾驶车辆移至陈洋交警中队进行核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内容适当,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