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2〕第4号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房屋搬迁决定书》,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3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房屋搬迁决定书》。
申请人称:1、根据2018年7月26日某某居委会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申请人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无权解除。要解除也得某某居委会解除,并且须通过法律程序解除。
2、被申请人没有权利下发《房屋搬迁决定书》。因为某某居委会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过法律诉讼,一直没有认定为行政协议。所以,被申请人没有权利作出《房屋搬迁决定书》。
3、申请人在2018年10月8日收到某某居委会给付的全部补偿款,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至2019年10月8日前要该笔款项,到现在才来索要,已过1年起诉期限,被申请人违法。
4、认定事实不清。《房屋搬迁决定书》中没有列明申请人房屋面积和地上附属设施,故责令申请人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5、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拒绝交出房屋。双方存在争议,已诉至法院,还未审结的情况下,下发案涉决定书违法,被申请人强拆,已给申请人成损害,未进行赔偿下作出案涉决定显然是违法的。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3、答辩状三份;4、其他证据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名为《房屋搬迁决定书》,实际内容一是要求解除合同,二是要求申请人返还房款本息。申请人申请所述内容不是本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内容。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存在。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所作决定的内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结论,2018年7月26日,某某居委会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是合德镇政府委托某某居委会与申请人签订,因此该协议是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的履行有监督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主体合法。搬迁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姜某某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让出房屋,申请人不让房显然违约,被申请人经催告后所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要求其返还房款本息符合《民法典》563、565、566条规定,内容合法。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的履行争议有决定权,这是行政协议与民事协议区别之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被申请人的决定合法,虽决定名称不当,但内容并无错误,请求驳回申请人姜某某的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答复书;2、《搬迁协议书》;3、申请人姜某某收取补偿金凭证;4、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六份;5、《履行合同催告书》及送达回执;6、《房屋搬迁决定书》。
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委托射阳县合德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2018年9月30日,申请人姜某某签署《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0月7日前完成搬家工作。2018年10月8日,某某居委会向申请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
2019年12月13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9)苏0925行初315号〕,驳回原告即本案申请人姜某某撤销涉案《房屋搬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0)苏09行终207号〕,驳回上诉人即本案申请人姜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通知》,内容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将房屋腾空或者返还补偿款及其同期银行经营性贷款利息,如果不履行义务,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1月1日,本机关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上述《通知》予以撤销。
2021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履行合同催告书》并于11月21日向申请人进行留置送达。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房屋搬迁决定书》。2022年1月1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为被申请人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实质为行政协议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476号)的相关内容,行政协议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姜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