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2〕第3号
申请人:顾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答复函》(射区答复〔2022〕2号),于2022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予以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射区答复〔2022〕2号)并依法履行对申请人的征收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射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居委会某路*号拥有合法房屋,且在此居住生活。为核实征收项目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0日向贵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涉案地块的征地公告”。贵府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射依复〔2021〕第32号),并公开了《射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9〕第110号)。
根据该《公告》可知,据省政府批准征收已超过两年,且村集体内从未公示该公告,也没有征收单位按照该《公告》第五、六条规定进行现场调查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申请人遂于2021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贵府申请安置补偿,后于2022年1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射区答复〔2022〕2号《答复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答复》程序实体均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既非法定征收主体也未提供证据说明参与征收工作,其作出该答复既没有职权依据也无法反映征收活动的事实情况。
二、该《答复》所述事实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征地不征房的说法是对《土地管理法》的错误理解,被申请人引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适用法律错误,
2、申请人非自愿与某居委会签订《搬迁协议》,且在法官协调,某居委会明确表示会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形下,为节省司法资源进行的撤诉,而今针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问题无人问津。
3、被申请人所谓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在申请人提出补偿安置申请后进行汇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综上所述,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府提起复议,望依法撤销该答复,并能深入民间,体察民情,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实事求是的对申请人合理安置落实问题积极协调,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函》(射区答复〔2022〕2号);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苏政地〔2019〕5071号批复;5、安置补偿申请书;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射依复〔2021〕32号);7、射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9〕第110号;8、申请人房屋补偿诉求方案和房屋所有权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2号答复函所涉事项为信访,不是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1、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射阳县人民政府转处理的关于申请人要求安置补偿的人民来信,经调查确认,自2019年起,并无任何单位对被申请人的房屋实施过征收行为。
2、经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某社区居委会查询,经民主程序审议同意,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与某居委会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协议中申请人作为物权人已对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宅基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明确的处置,即货币补偿包括安置补偿,目前协议所涉房屋已拆除,款项某居已汇入申请人账户。
申请人已与集体经济组织达成搬迁合意,集体经济组织对房屋搬迁予以确认并支付了对价,故申请人在〔2019〕第110号土地征收公告所明确的土地征收范围内已不再拥有有效的物权。
3、因申请人的房屋及宅基地等已由平等主体间的《房屋搬迁协议》约定处置完毕,射阳县人民政府无需在〔2019〕第110号土地征收公告所明确的土地征收范围内对其进行征收,而被申请人并不是法定的征收主体,因此也无权对申请人名下任何物业作征收、安置等行为。
4、因〔2019〕第110号土地征收公告所涉及的土地征收并未涉及被申请人名下房屋的征收,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信访答复对申请人权利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出的〔2022〕2号答复函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人民来信交办单;3、房屋搬迁协议书及房屋搬迁奖励结算协议;4、打款证明;5、情况说明。
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射阳县人民政府转交处理的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其请求事项为:请求给予申请人位于射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居委会某路*号的房屋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射阳县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实施方案2019年第2批次(18挂)土地征收的批复》(苏政地〔2019〕5071号)批准征收而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
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射区答复〔2022〕2号),并于1月12日送达。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顾某某已于2018年8月10日与某居委会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对搬迁补偿、补偿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根据打款证明图片和,某居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房屋已经依据搬迁协议书交付并拆除,约定的款项也已经支付给申请人本人账户,申请人的房屋和宅基地也已依照《房屋搬迁协议书》约定处置结束。因此,被申请人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答复函》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顾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