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57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通)行罚决字〔202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通)行罚决字〔202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8日,申请人到北京公安部信访接待室替申请人父母伸冤,回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路过了北京天安门附近。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送来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因此,向射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举报信;4、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海通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赵某某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当日受案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是:2021年9月8日,赵某某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查获。以上事实有赵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申请人对赵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已依法向赵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申请人对赵某某行政拘留七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卷宗一册。
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海通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赵某某于2021年9月8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非信访地区活动,后被北京警方送至某某庄救济服务中心。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赵某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
2021年9月9日、9月29日、11月6日,被申请人海通派出所传唤申请人赵某某接受询问。申请人赵某某陈述: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到达北京,当天在中纪委排队反映情况未排成。2021年9月8日上午,申请人于中纪委信访接待处反映情况,递交了信访材料并进行了登记,下午申请人先去了天安门后又去公安部信访接待处反映情况,后来又返回天安门遭遇警察检查,警察看到申请人的信访材料就用警车将申请人带到了某某庄救济中心。
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封某某、王某某进行询问,证人封某某、王某某陈述其于2021年9月8日在某某庄救济服务中心将申请人赵某某接出。
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申请人予以送达,申请人提出要继续替父母伸冤。
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射公(通)行罚决字〔202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由两位民警注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本案中,申请人赵某某的违法行为发生于北京市天安门周边,但申请人赵某某户籍地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管辖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申请人赵某某于2021年9月8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非信访地区信访,该事实有盐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庄救济服务中心出具的出门单、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通)行罚决字〔202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