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射阳县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3日
射阳县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积极构建“逝有所安”殡葬服务体系,扎实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县范围内,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葬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公墓是指以政府调控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分为城市公益性公墓(县级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镇级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务区域内的人员提供墓(格)位,但配偶的户籍、本人或者配偶的原籍在服务区域内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审批和管理工作。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管、交通、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县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依法做好本辖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工作,引导城乡居民在公墓区域内安葬。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 禁止在公墓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二章 公墓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县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修改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散坟迁移数量及服务区域内居民20年的使用需求确定,原则上每个镇(区)建设不少于1个公益性公墓。
第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含村庄规划)前提下,应当加强公益性公墓和节地生态安葬设施的用地保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在用地取得、供地方式、土地价格等方面形成节约集约用地激励机制。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安排特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推行节地生态安葬,但不得建设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草地;
(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道、闸站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和居民集中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建设县级公益性公墓,由主办单位报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公益性公墓的审批程序办理许可登记。
建设镇级公益性公墓,由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公益性公墓的审批程序办理许可登记。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布局规划;
(二)符合行政审批、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公益性公墓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四)有与管理服务相匹配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实现“五有一通”标准,即:有标志牌、有安全监控设施、有明显的区域界线、有统一规划的墓(格)位、有绿化的树木花草,道路通畅。
(二)公益性公墓应当按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等,其中骨灰安置区分为骨灰安葬区(墓位)、骨灰安放区(格位)。根据实际需求,可以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骨灰安放设施不宜高于3层,每层楼的骨灰安放格位数量应当根据由下到上逐层楼递减原则确定。
(三)公益性公墓应当设置不少于2个出入口,其中一个出入口应有通道与区域主要道路连接。墓园主干道宽度不应小于6米,次干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支路宽度不应小于1.5米;应设置停车场,位于主入口附近,且不应占用出入口内外的消防车道和紧急疏散通道。
(四)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不低于50%。墓型设计应当以小型微型、美观艺术、质优价廉为原则。公益性公墓生态安葬区域综合占地面积(含绿化、道路、配套设施等用地,下同)不低于30%,鼓励使用可降解材料的骨灰容器。
(五)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单个墓位综合占地面积不超过2.8平方米。骨灰安放格位建筑面积不超过0.25平方米。单个格位综合占地面积不超过0.38平方米。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按照“谁建设、谁管理”原则,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及主办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从事公墓管理服务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承包给其他个人和组织经营。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要聘请专职管理人员,加强对公益性公墓的内部管理;因地制宜,降低建设成本,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对墓(格)位及设施进行维护、修缮,对墓园产生的垃圾实行日产日清,保持墓园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必须坚持公益属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合理核定运营成本、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的原则核定。
公益性公墓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免费提供骨灰格位,对烈属、优抚对象实行价格优惠。
第十六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设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设立专项资金账户,建立财务账册,公墓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专项资金账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管。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内禁止建造和销售超标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超服务区域销售墓(格)位。禁止非法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墓(格)位实行实名登记管理。除为逝者健在的配偶、高龄老人(80周岁及以上)、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危通知书)、迁坟安置等特殊人群提供的墓(格)位以外,公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墓穴迁移证明)提供墓(格)位。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要与丧属签订安葬服务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墓葬费、墓(格)位使用期限、管理费、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并提供制式财政或税务票据。要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64号)有关规定,建立墓(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永久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公墓管理服务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得以推销丧葬用品为目的隐瞒殡葬基本服务,不得诱导消费、捆绑或强制提供延伸服务项目和用品并收费、拆解项目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墓(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逾期需保留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无法联系或者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墓内开展安葬或者祭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墓单位的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单位应当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扫等祭扫方式。禁止违反墓园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和收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对公益性公墓上年度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业务档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发布公墓广告、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格)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规占用土地建造坟墓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公墓单位违规建造和销售超标墓、宗族墓、活人墓,转让、出租墓(格)位等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私埋乱葬及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墓地的行为, 由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公益性公墓改建、扩建及运营方案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安葬服务合同使用省级民政部门示范文本,骨灰安葬证书、安放证书按照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3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 2029 年2 月28日。《射阳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射政办发〔2015〕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