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38号
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萍。
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190号),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190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接射阳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某公司”)1场1标段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工程”)。2020年9月11日,申请人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曹某刚。2020年9月12日18时左右,曹某刚班组下工人张某涛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途径国道228线与射阳县射千线交叉路口左转弯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其近亲属申请,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涛属于工伤。
申请人认为:上述案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一、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经过不属实,适用法律不正确。
张某涛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申请人承接射阳某公司1场1标工程,并于2020年9月11日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曹某刚,张某涛为曹某刚班组下农民工,曹某刚为其班组下农民工提供集体宿舍。张某涛在事故当天私自外出,并未请假,也未上班。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二、申请人与张某涛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隶属关系的和支付劳动报酬的财产关系双重特征,张某涛与申请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其不受申请人管理,申请人也并未与其结算劳动报酬,申请人并非用工主体,并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所必须必备的隶属关系及财产关系,因此申请人与张某涛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能够查清事实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申请人营业执照;4、授权委托书和员工证明;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24工认〔202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11月19日,第三人为其丈夫张某涛的死亡提交材料,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审核后于当日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补正申请材料。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补齐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4月27日作出苏0924工受〔2021〕13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4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苏0924工举〔2021〕03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举证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苏0924工认〔202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从受理到作出认定,程序上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七、八、十八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张某涛生前在申请人承建的射阳牧原有限公司某居猪舍工程工地上班。2020年9月12日18时许,张某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径国道228线与射阳县射千线交叉路口左转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涛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复议申请书中张某涛在事故当天私自外出,未请假,也未上班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且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不符合;对于申请人与张某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该起工伤认定中没有理涉,被申请人只是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条规定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924工认〔202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请求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
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第三人刘某萍向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刘某萍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刘某萍补充提交工伤认定相关材料: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登记表、第三人刘某萍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工地照片、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射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二十四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马镇兴垦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张某涛生前居住证明及上下班交通路线图和授权委托书。
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924工受〔2021〕138号)。次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924工举〔2021〕039号)并于4月30日送达后,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蔡某明(张某涛工友)、陈某(申请人法务)和赵某书(张某涛工友)进行询问,并制作三份调查笔录。
蔡某明和赵某书陈述:2020年8月底,张某涛、蔡某明和赵某书经木工班长朱某中介绍一起来到射阳某公司某居猪场工作。据了解,是曹某钢包下的土建工程,陈某从曹某钢手中拿到木工清包并找到中间介绍人周某奎,周某奎找的木工班长朱某中。张某涛、蔡某明和赵某书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11点,13点到18点,一天10小时,到出事时已工作七八天,中间休息过几天。工资按天计算,一天450元。出事前正常吃住在工地宿舍,第二天不工作放假时各自回家,且第二天休息当天晚上回家不需要请假或经过同意,张某涛事发当天恰逢第二天休息。蔡某明陈述:朱某中只通过微信给其发过一份空白合同,但不记得最后签没签字。赵某书陈述:招用做工未签订劳动合同。
陈某陈述: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射阳某公司为发包方,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某居猪舍所有工程,且把1场1段土建部分劳务发包给曹某钢,张某涛是由曹某钢内部招用来到某居猪舍做工,住宿由曹某钢安排。并不清楚张某涛出事时去往何处以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反映张某涛处理私事的具体情况。
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张某涛下班路线图。
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190号),同日送达给第三人刘某萍,2021年6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申请后,有权就事故损害等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1场1标段土建部分劳务发包给曹某钢,而申请人未提交曹某钢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证据,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是本案中合法的用工主体。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下班路线图和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涛是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涛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相关材料,2021年6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190号)并送达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某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924工认〔2021〕19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