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54号
申请人:李某硕。
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刘某庚。
被申请人:射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李某硕、刘某、刘某庚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射自然资履答〔2021〕3号),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予以延期并于2022年1月17日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射自然资履答〔2021〕3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以《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为题,命题不准。申请人认为举报主体是多人,并非李某硕一人。
二、申请人认为《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中“所处地块为沿某某河堤外侧水利用地,不在项目施工范围内……”与后文“2019年对某某村原万顷良田项目区进行土地平整施工时,因鱼塘合同尚未到期……”自相矛盾。
三、申请人不认同《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中“鱼塘合同尚未到期,经群众代表与承包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群众召开会议决定不参与土地平整……”,表示某某一组群众强烈要求鱼塘复垦。
四、申请人认为项目区内有鱼塘(坑塘)未有复垦,不认可《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中提到的片区土地“已全部实现农业条田标准化,作业机械化”。
五、申请人认为某某村存在非法取土卖土问题,不认可《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中“……未发现存在取土卖土问题”。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射自然资履答〔2021〕3号);4、其他证据一组。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其2021年3月7日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邮寄的信访函件中所提出的五点诉求中提到了与被申请人职权相关的事项(第2、4项),但被申请人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虽系某某镇某某村原某某一组的村民,但申请人并不是其诉求中所提到的某某一组、某某四组和某某八组鱼塘所在地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其在某某村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已经全部流转给了其他主体,其也早在2016、2017年与某某镇“万顷良田指挥部”就原宅基地及地上的附着物签订了搬迁协议,三申请人与其代表的12人都已经离开了原所在村组。故某某一组以及某某四、八组鱼塘是否复垦与申请人自身没有具有公法上利害关系,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所提诉求中的第2项请求,并非答复人法定职责。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毁损,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复垦;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故“迅速复垦某某一组,以及某某四、八组鱼塘”并非答复人的法定职责。
三、申请人在第4项诉求中要求“公布万顷良田工程实施以来某某村土源出卖账,包括总量有多少方?卖出多少?是哪家国土部门批准卖的?分别卖给谁?卖了多少钱?卖土之钱归谁所有?”
被申请人对于该项诉求的理解是:申请人认为存在其所反映的卖土的事实,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鉴于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在的某某村委会、某某镇政府进行了调查了解。其反映的宅基地高墩土是在宅基地全部搬迁后高出地表平面的土,并非是在耕地上取土,即使有取土、转移土源的行为发生,也并非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的行为。在向某某镇政府的调查了解中,某某镇政府反映某某村万顷良田工程于2016年4月开始第一批搬迁工程,至2017年底全部搬迁结束,2019年某某镇组织实施平整工程,经盐城某某公司测绘,某某村内部沟塘填平需土42万方,其余38万方由镇里统一调配用在了公共道路和集镇的公益设施建设。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才由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某某镇政府并没有买卖、出租或者转让土源的行为也没有因此获利,故对某某镇政府的行为也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另外,通过现场查看,万顷良田项目范围内,没有发现因为取土而破坏种植条件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的信访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做出了射自然资信答〔2021〕17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在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查、撤销〔2021〕17号信访处理意见书,答复人于2021年7月15日重新受理并于2021年9月1日出具射自然资履答〔2021〕3号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并于2021年9月4日送达申请人,答复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与举报的事项无利害关系,其所举报的部分事项并非答复人的法定职责,答复人在法律规定
的时间内依法做出了回复。故答复人所作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
责,回复的内容适当、合法。复议机关应当对答复人所做回复予
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3、情况说明。
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省自然资源厅转交申请人的信访件。
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射自然资信告字〔2021〕14号),并于2021年4月2日送达。
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某某村委会副主任赵某财并制作询问笔录,赵某财称没有在农田取土卖土破坏耕地的情况发生,宅基地高墩土除部分内部消化外,其余的统一调配使用。
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射自然资信答〔2021〕17号),并于2021年5月26日送达。
2021年7月5日,因举报涉嫌取土卖土的信访事项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事项,不适用信访程序处理,故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自然资源和规划信访事项告知书》(盐自然资信告字〔2021〕6号),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向申请人的告知书。
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程序告知书》(射自然资信行告字〔2021〕4号),2021年7月17日送达。
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射自然资履答〔2021〕3号),2021年9月4日送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射自然资履答〔2021〕3号)第一项内容“关于反映鱼塘承包合同纠纷和领导干部渎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射自然资履答〔2021〕3号)第二项内容“关于反映某某村万顷良田工程项目区内鱼塘未复垦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应当认定申请人所要求复垦的鱼塘系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而申请人系其中某某村十组的村民,并非是申请人所要求复垦鱼塘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因此鱼塘的复垦与否与申请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申请人所申请复垦的鱼塘并非万顷良田建设项目平整范围,某某镇万顷良田项目组的施工主体为某某镇政府,故鱼塘复垦与否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无直接利害关系。
《关于李某硕举报事项的行政履职情况答复书》(射自然资履答〔2021〕3号)第三项内容“关于反映某某村取土卖土问题”,申请人反映某某村存在对宅基地高墩土的取土卖土问题,根据赵某财的询问笔录得知没有破坏耕地和农田取土的情况发生,并且申请人已于2016年与万顷良田指挥部签订房屋搬迁协议,所反映的宅基地高墩土是在宅基地全部搬迁后高于地表平面的土,因此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应由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的行为,故某某村宅基地高墩土取土卖土问题处理与否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履职与否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也并非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硕、刘某、刘某庚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