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5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
第三人:虞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射公(中)行罚决字〔2021〕3415号】,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射公(中)行罚决字〔2021〕3415号】。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9日,第三人虞某某在“江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微信群中对申请人等其他八位小股东恐吓叫嚣,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申请人王某某认为有人幕后指使虞某某,并于8月23日报警,事后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9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射公(中)行罚决字〔2021〕3415号】,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射公(中)行罚决字〔2021〕3415号】复印件;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书面材料一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1年8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城中派出所报警称:“虞某某在‘江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微信群通过语音威胁其人身安全”,当日被申请人城中派出所受案进行调查。
查明的事实是:2021年8月19日晚,第三人虞某某(某化工职工)与申请人王某某(某化工退休职工)在“江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微信群中争论江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问题,后第三人发语音对申请人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另查明:2018年3月9日,第三人虞某某因污染环境罪被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虞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王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第三人虞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另被申请人在询问第三人虞某某时,第三人辩解当时酒多了,看到申请人举报导致公司停产,工资减少,说了些威胁性的话,其不可能真杀申请人,亦无人指使。调查工作中也无证据证实有人指使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人身威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伍佰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一册及光盘2张。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接到申请人王某某报警称:“虞某某在‘江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微信群中通过语音威胁其人身安全”。当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
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2021年8月19日晚,第三人虞某某在江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微信群内通过语音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申请人并未威胁或者辱骂虞某某及其他人。同日,申请人提交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虞某某在微信群内语音威胁申请人。
2021年8月24日和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虞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虞某某陈述:2021年8月19日,第三人虞某某喝多了酒与申请人在江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微信群内争论,发语音威胁申请人,并表示没有人指使。2021年8月31日,虞某某向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提交视听资料和微信截图,证明其在微信群威胁申请人。
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虞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表示承认违法行为。
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射公(中)行罚决字〔2021〕3415号】,于次日向申请人王某某和第三人虞某某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之规定,在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虞某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微信截图、双方提供的视听资料以及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8月19日晚,虞某某与申请人王某某在“江苏丰源生物有限公司”微信群发生争论,虞某某发语音威胁申请人王某某的人身安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虞某某是受人指使。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虞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射公(中)行罚决字〔2021〕341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