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行复〔2021〕第51号
申请人:顾某某。
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因射阳县人民法院电话通知补正材料,驾驶小型汽车(苏J*****)(主管机关:盐城市交警支队)回程,经S329线陈通街西(高速口红绿灯处)被申请人多名辅警拦截。经出示身份证后,辅警不予理睬,并将车辆驾驶到陈洋中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以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实施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营运汽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交通安全法》100条第1款、110条第1款和《实施条例》104条第1项内容,釆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该交警没有签名或盖章,申请人看后,提出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报废期在2099年,且驾驶证主管机关盐城市交警支队没有任何问题。被申请人迅速将申请人羁押在审讯室,禁止喝水和报警。11时许,交警来做笔录。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査规范》《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相关规定,申请人不属于违法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再进行羁押。申请人(苏 J*****)(主管机关:盐城市交警支队)车辆核发的报废日期距今还有几十年,不可能被口头提前报废。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申请人没有收到主管机关盐城市交警支队寄发《驾驶证审验、换发逾期告知》、《机动车临界报废告知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逾期告知单》。
依据《江苏省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2-4条,被申请人应当被依法提出口头警告,教育放行。且在没有提供主管机关(盐城市交警支队)核发《机动车临界报废告知单》及回执之前,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属于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营运汽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同样没有提供主管机关(盐城市交警支队)核发《驾驶证审验、换发逾期告知单》。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故意不遵守法律,匿造事实,捕风捉影,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法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明显不当,且故意与公安部规章相抵触,悖于设定法律的本意、目的及原则,违背了法律所要达到的保护公民实体上合法权益的目的。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2、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一份;6、主管机关:盐城市交警支队核发《机动车查验单》复印件一份;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8、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顾某某实施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营运汽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1、认定顾某某实施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营运汽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2021年10月13日0 9时24分许,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洋中队收到缉查布控信息:“逾期未报废车辆(苏J*****)通过省道329线与瑞鹏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中队接到布控信息后立即安排警力对该车辆进行拦截。9时36分许,在省道 329线与陈通街路口处将苏J*****号车辆查获。经核查,该车驾驶人顾某某持有的B2驾驶证有效期截止2021年6月2日,已超过有效期。其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检验有效期截止2016年5月31日,已逾期三个周期未检验,属于报废车辆。
2、对顾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顾某、林某某核实顾某某的驾驶证以及所驾驶的机动车情况后,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顾某某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依法予以扣留。虽然顾某某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有异议”,但无法提出具体理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对其驾驶的车辆采取强制措施时全程录音录像。民警随后将顾某某口头传唤至大队陈洋中队询问室进行询问,由民警顾某、朱某某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并交由顾某某核对、签字。询问结束后便让顾某某离开,等待处理通知。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顾某某实施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营运汽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笫一项之规定,请求射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材料:1、行政答辩状三份;2、卷宗1册。
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3日9时24分,被申请人缉查布控信息“邀期未报废车辆(苏 J*****号)通过省道 329 线与瑞鹏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随后被申请人陈洋中队立即安排警力对车辆进行拦截,当日9时36分许,在省道329线与陈通街西将苏J*****号车辆查获,车辆驾驶人员为本案申请人顾某某,其未能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后将车辆及申请人带至陈洋交警中队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人顾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苏J*****号小型汽车已被强制报废,随即被申请人执法民警顾某和林某某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车辆。当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
2021年10月13日10时48分至11时2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申请人从射阳法院出发驾驶苏J*****号轿车途中在在省道3 2 9线陈洋高速口位置被被申请人拦截,申请人驾驶证有效期到2021年6月2日,未在阜宁县车管所及时办理换证,驾驶的苏J*****号车辆年审到2016年5月份,之后便未年审,且不清楚苏J*****号轿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
2021年10月1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顾某某直接送达,申请人顾某某提出有异议。
2021年10月15日,申请人顾某某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故在本案中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本案中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车辆予以扣留,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射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3日